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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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玖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287號被告 鄭再興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252公克、淨重0.79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4、5、8、10、11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2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1.252公克,淨重共0.792公克,取樣0.0001公克,驗餘淨重共0.791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
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80119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自均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僅稱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25
2公克、淨重0.792公克)」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雖未指明究係何時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但依卷內資料,應是指於97年12月18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至於被告鄭再興另於97年12月30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而移送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5公克、淨重0.125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247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80974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卷第5至7頁),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聲請,應另由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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