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號ALG-2233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應更正為「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查獲而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仍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實屬不該,雖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酒後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一般用路人所生之危險已超過酒後騎乘機車,且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68毫克,侵害法秩序之情節極其嚴重,復因酒後駕車不慎自撞電線桿,釀成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24號被告張國強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號ALG-2233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與民族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電線桿。嗣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1時13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意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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