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庭被告陳思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思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審理中)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張佑瑜 」、「皇家」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 嗣陳思賢 、「張佑瑜」、「皇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10時許,打電話向 劉秋英 佯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隊長」、「地檢署 張清雲 檢察官」後詐稱:其證件遭盜用而涉犯洗錢罪,須提領帳戶內款項比對鈔票條碼及配合開庭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六和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與陳思賢。陳思賢自劉秋英所交款項中拿取5,000元報酬後,即以不知情之 陳懷祖 申辦門號0000-000000叫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4時31分轉乘不知情之 沈慶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車前往新竹市某處,將剩餘現金29萬5,000元置於該集團上游指定地點,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思賢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秋英、證人陳懷祖、沈慶木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然此與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僅係增加該罪加重要件而不影響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被告訴訟防禦,爰由本院補充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張佑瑜」、「皇家」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定減刑事由,復考量告訴人劉秋英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年紀、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本次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本偵字卷第118頁),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就本次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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