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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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翰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盧翰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2.522公克)沒收銷毀。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程序說明:被告盧翰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1年8月30日某時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本案犯行,於法有據。
三、量刑及沒收㈠聲請人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記載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法院審酌加重其刑。惟聲請人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被告有辯論機會,況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係竊盜罪與本案罪質有所不同,是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固供承:我在警員幫我採尿前,已經主動向警員
說明最近有施用毒品情事,因為我想透過自首來減刑等語(毒偵卷15頁)。惟警員於111年9月1日凌晨3時30分至3時40分許間即查獲被告並自被告身上搜得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偵卷41頁),斯時警員已可發覺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而被告採尿時間為111年9月1日凌晨4時20分許(毒偵卷47頁),晚於警員搜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被告於採尿前說出有施用毒品情事,尚與自首要件不符,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被告之刑。
㈢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增生治安及醫療資源
之隱憂,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國中畢業暨業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曾2次受觀察勒戒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證(毒偵卷123、127頁),是除鑑驗用罄外,均應連同與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740號被告盧翰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翰威(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5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69、5031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在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日3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計淨重2.522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翰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經鑑驗後,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盧翰威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