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7號原告 李若瑄 被告鑫豐團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毓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0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為解散登記,並經全體股東選任甲○○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9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979980號函、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71-83頁),本件應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7年7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會計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4,800元。詎被告於111年7月27日無預警倒閉,惟被告未發放資遣費予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04,54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4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
基本資料網頁列印資料、原告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網頁列印資料、資遣費試算表、原告111年1月至6月份員工薪資單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11-27、69-70頁),另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15日保退二字第11113330330號函暨檢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35-36、55-6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歇業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歇業,係指事實上歇業而言,並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又按意思表示可為明示或默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當事人是否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應參酌其所為舉動或其他情事之客觀內容、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並經桃園市政府於同年8月9日登記解散等情,有原告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網頁列印資料、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9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979980號函等件可憑(本院卷17-21、35-36、75-78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無預警倒閉等情,堪可憑採。參酌原告陳稱:被告於111年7月27日無預警倒閉等語(本院卷88頁),堪認被告自該日起,即未再提供原告從事工作之機會,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被告至111年7月26日止,無再與原告繼續勞動契約、支付工資以使原告繼續為其服勞務之意,而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默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綜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⒉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經查,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111年7月25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亦即應以111年1月26日至同年7月25日之總工資除以6個月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且原告自承已有領取同年7月1日至26日之薪資等語(本院卷99頁,原告固陳稱月薪為34,800元,惟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薪資單內容為每月薪資34,500元不符,應係誤將月提繳工資作為每月薪資額度,附此敘明),故依原告所述及其提出之員工薪資單所示(本院卷69-70、99頁):111年1月份之薪資為6,677元(計算式:34,500元×6÷31≒6,6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1年2月份之薪資為34,500元;111年3月份之薪資為34,500元;111年4月份之薪資為34,500元;111年5月份之薪資為34,500元;111年6月份之薪資為34,500元;111年7月份之薪資為27,823元(計算式:
34,500元×25÷31≒27,823元),又111年1月26日至同年7月25日之總日數共計181日(計算式:6+28+31+30+31+30+25=181日)。依此計算,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4,309元{計算式:〔6,677元+(34,500元×5)+27,823元〕÷181日×30≒34,309元}。是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4,309元,自107年7月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7月26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又2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5/1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9,809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2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