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109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判決」更正為「109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367號被告簡文財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6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嫌部分,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983號偵辦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文財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李昕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