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4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昱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昱廷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2行「 杜明興 」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數罪,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及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查:被告竊盜之空壓機零件4件(價值10萬元)、鑿岩機零件1箱(價值15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㈠】、鐵架1組(價值5,000元)、抽風機2臺(價值5,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變電所零件3件(價值15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㈢】,均業已變賣,分別變得價金為1萬5,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㈠】、6,5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7,5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顯見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㈠一、㈠姜昱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壓機零件肆件、鑿岩機零件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一、㈡姜昱廷犯竊盜罪,處有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架壹組、抽風機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一、㈢姜昱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電所零件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369號被告姜昱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昱廷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振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7月16日晚間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杜明興,再駕駛振興公司所有之堆高機竊取空壓機零件4件、鑿岩機零件1箱,得手後駕駛振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往回收場變賣,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二)於111年8月13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美雅資源回收場,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位在桃園市○○區○○里○○00○0號振興公司倉庫,再駕駛振興公司所有之堆高機竊取鐵架1組、抽風機2臺等物,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往美雅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6,500元。
(三)於111年8月間某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里○○00○0號振興公司倉庫,再駕駛振興公司所有之堆高機竊取變電所零件3件,得手後駕駛振興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往回收場變賣,獲利7,500元。
二、案經杜明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昱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明興、證人 姜皓騰 及證人 丁柔嫚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興保全狀況處理巡迴服務報告書、桃園市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報表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變賣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杜明興指稱尚有變電所零件4件遭竊,然此部事實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提供,尚難僅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逕認被告亦有竊取該等物品之犯行,然此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