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敬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就事實補充被告甲○○偽造文書之時間為「民國110年8月4日下午1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地點為「被告位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出於單一決意,且行為部分重疊,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科刑:
審酌被告因認事實上係自己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罪,並已獲告訴人原諒,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緩刑:
被告無前科,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見悔意,並獲告訴人諒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院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
三、沒收: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219條規定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文書,非屬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且已由被告提出而非被告所有,故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偽造之署押數量1委託(同意)書委託人欄「乙○○」之簽名1枚2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協議書立書人欄「乙○○」之簽名2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夫,為爭取渠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即於「委託(同意)書」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協議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各1枚,以示乙○○同意由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於110年8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持上開文件2紙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就親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楊梅分局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即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委託(同意)書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協議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該委託(同意)書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協議書上「乙○○」署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楊植鈞
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彥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