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鄉段○○○○號,面積一○五三點
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即:
(一)、代號A部分,面積五二六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
(二)、代號B部分,面積五二六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物之
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希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
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為農地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1份在卷可按,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
(二)、再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其中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查系爭土
地現為空地,雜草叢生,北邊同段74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
有,建有一平房,南邊同段743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其
上有一鐵皮造房屋,西邊為寬約4公尺道路,東鄰大排水
溝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並有同段74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足考
。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二塊,西
邊均面鄰道路,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方整,便於利用,並由
被告取得北邊即附圖代號B之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740地
號土地相鄰,使該土地能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又附圖所
示代號A之土地雖較代號B之土地面積小0.01平方公尺,惟
原告就其取得代號A之土地面積表示無意見,且被告對如
附圖所示之方案亦表示贊同。本院經審理後,認如附圖所
示之方案已兼顧兩造現有及分割後之利益,符合土地利用
之經濟原則而屬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末按,本件訴訟費用因原告當庭聲明由其自行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1項但書、第80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