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鄉段○○○○號,面積一○五三點
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即:
(一)、代號A部分,面積五二六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
(二)、代號B部分,面積五二六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物之
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希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
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為農地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1份在卷可按,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
(二)、再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其中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查系爭土
地現為空地,雜草叢生,北邊同段74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
有,建有一平房,南邊同段743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其
上有一鐵皮造房屋,西邊為寬約4公尺道路,東鄰大排水
溝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並有同段74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足考
。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二塊,西
邊均面鄰道路,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方整,便於利用,並由
被告取得北邊即附圖代號B之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740地
號土地相鄰,使該土地能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又附圖所
示代號A之土地雖較代號B之土地面積小0.01平方公尺,惟
原告就其取得代號A之土地面積表示無意見,且被告對如
附圖所示之方案亦表示贊同。本院經審理後,認如附圖所
示之方案已兼顧兩造現有及分割後之利益,符合土地利用
之經濟原則而屬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本件訴訟費用因原告當庭聲明由其自行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1項但書、第80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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