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5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 楊烏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李楊烏幼 、許 楊月嬌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鄭冊 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李楊烏幼、許楊月嬌於繼
承被繼承人楊鄭冊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楊烏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楊瑞麟 於民國91年4月10日簽立借
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借款期限自91年4月
10日起至92年4月10日共1年,分12期,每期1個月,按期付
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百分之
7.07加百分之0.88計算,計為年利率百分之7.95,嗣後隨
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利率按年息百分之7.85計算
。如有一期未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
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立有
借據為憑。詎訴外人楊瑞麟自91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本
繳息,尚積欠45萬元及自9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說明之違約金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借款
已視為全部到期,惟訴外人楊瑞麟已於93年9月5日死亡,由
訴外人亦即其母楊鄭冊繼承此筆債務,又訴外人楊鄭冊於95
年4月28日死亡,債務由被告李楊烏幼、許楊月嬌繼承,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揭
款項,並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91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5計算之利息,暨自
9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許楊月嬌辯稱:訴外人楊瑞麟之繼承人應為其母即訴外
人楊鄭冊,故訴外人楊鄭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而因訴外人楊鄭冊自87年8月17日起因身體癱瘓住進嘉義
市私立國泰長期照護中心,因意識不清無法知悉訴外人楊瑞
麟死亡之事實,且家人從戶籍謄本上得知訴外人楊瑞麟於91
年9月28日出境,此後從未回國,家人均無法知悉其一切狀
況,至訴外人楊瑞麟於93年9月5日死於西非幾內亞亦從其友
人處輾轉得知,且原告亦從未告知訴外人楊鄭冊有繼承訴外
人楊瑞麟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實無理由等語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李楊烏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為同上
之辯解及聲明。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放款主檔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10月
13日雄院高98團字第1139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
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
47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
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
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其
立法理由係認:本次民法繼承編已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
責任」之繼承制度,如繼承人非屬新增同條第2項、第3項
所定情形,但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
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
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
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查訴外人楊瑞麟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楊鄭冊於87年8月17日
起因身體癱瘓、行動不便,長期臥床住進嘉義市私立國泰
長期照護中心,再於94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24日因慢性
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慢性阻塞性肺病、反覆性尿道感染
及腦中風臥床意識不清等病症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住院,嗣於95年4月21日死亡;而訴外人楊瑞麟於91年9
月28日即出境,嗣於93年9月5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提出
之嘉義市私立國泰長期照護中心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戶籍謄本2份在卷為證,原
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訴外人楊瑞麟於91年4月
10日向原告借款後,於91年9月28日即出境,斯時訴外人
楊鄭冊已因病住進長期照護中心,以訴外人楊鄭冊之上開
病症,其顯已意識不清無法知悉訴外人楊瑞麟死亡或有債
務等情。而被告2人為訴外人楊瑞麟之姊姊,未與訴外人
楊瑞麟同居共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自難期就訴外人
楊瑞麟之債務有所知悉,且訴外人楊鄭冊死亡前就訴外人
楊瑞麟之債務一無所知,被告2人就訴外人楊瑞麟對外之
債務自難由訴外人楊鄭冊處得知,則被告2人於訴外人楊
鄭冊於95年4月21日死亡時,無法知悉訴外人楊鄭冊繼承
訴外人楊瑞麟系爭債務之存在(且此不知係非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且訴外人楊瑞麟所借系爭款項,亦非為被告之利
益借貸,則如由被告2人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實顯失
公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以繼承訴外人楊鄭冊之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楊烏幼、
許楊月嬌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鄭冊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
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85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部分勝
訴,本院酌量情形,爰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鄭冊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