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參萬零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4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領卡後,使用消費
記帳,累計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30,365元,至99年1月
2日止,連同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尚積欠257,173元未繳,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消費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催
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及約定條款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