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6819號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集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叁佰伍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於民國96年2月16日
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96年3月13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原告並已依約繳付
以租金2個月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押租保證金,兩造
並約定被告應於系爭租約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原告將系爭
房屋交還時,將該押租保證金無息返還原告。嗣原告因故需
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乃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9項之約定,提前
1個月於98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將於98年6
月14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及將於98年6月15日將系爭房屋
點交予被告等情,而原告已依約定時間將系爭房屋點交被告
占有,被告竟拒絕將上開押租保證金返還予原告,迭經原告
催討,均未獲置理,乃依不當得利及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8年3月30日簽訂協議書,雙方合意於98
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調降每月租金為145,000元,
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被告自有理由沒入押租保證金,且原告
迄今尚積欠電費26,995元、水費1,959元及系爭房屋廢物清
理費1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於96年2月16日因向被告承租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房屋,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3月13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
原告已依約繳付以租金2個月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押
租保證金,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系爭租約租賃期滿或租約終
止,原告將系爭房屋交還時,將該押租保證金無息返還原告
;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9項之約定,原告如因故需提前終止
租約者,須於1個月前通知被告,交屋同時被告應無息返還
原告保證金,如租期未滿1年,原告欲提前終止租約,被告
得沒收保證金等語,嗣原告於98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告知將於98年6月14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且已
於98年6月15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
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查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9項約定,如原告於租金未滿1年之內
提前終止租約者,被告得沒收押租保證金。然如原告於租期
超過1年之後提前終止租約者,僅須於1個月前通知被告,被
告即應於原告交屋同時返還押租保證金。本件原告提前終止
租約時,系爭租約租期已逾1年,被告且依約於1個月前通知
被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被告當返還押租保證金予原
告。
⒉被告雖以兩造曾於98年3月30日簽訂協議書,合意於98年4月
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之租金調降為每月145,000元,抗辯
原告應續租至99年3月31日,不得提前終止租約云云,並提
出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然依該協議書約定,
兩造僅單純約定在一定期間內合意將租金調降,並約定「其
餘租賃條件仍依原租約辦理」等語,則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應
續租至99年3月31日云云,即無依據,此外,被告就其抗辯
原告有詐欺或背信之行為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
拒絕返還原告押租金,並無理由。又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云云,即無審酌必要,
併此陳明。
⒊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有積欠電費26,995元、
水費653元未還,並提出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38頁、39至42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主張抵
銷,即有理由。至被告另抗辯伊為清除現場支出18,000元,
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僅提出估價單為證,未能證明被告確
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且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8項、第4條第5項
約定,原告遷出時,如遺留傢俱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應
由被告處理;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被告同意原告得自行
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原告於交還房屋按使用現況交
還等語,有系爭租約存卷可憑,被告不爭執原告係依使用現
況交還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嗣後為再
便利使用而將原告交還系爭房屋內現況變更、清除現有傢俱
,所產生費用,依約當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請求原告賠償
此部分費用,並以此主張抵銷,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押
租保證金,但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伊水電費合計27,648元未
還,並以此主張抵銷,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32,352元(360,000-27,648=332,352),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被告應負擔其中3,564元,餘由
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