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684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經言詞辯論
期日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點○○三二二三公頃之磚造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同段1517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承租
上開2筆土地,未定期限,並於上開2筆土地上蓋有一建物
,嗣因嘉義縣政○○○鄉○○○段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同段
151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被告已領取上開全棟建築物之
補償費新臺幣168萬元。
(二)、系爭土地自民國七十幾年以來,以不定期租約方式出租被
告,自98年8月起原告曾多次與被告協商欲將系爭土地收
回自用及不願再續租,並於98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嘉
義彌陀郵局00088號)通知被告,終止該不定期租約,並於
同年9月21日至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後被
告仍堅持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重建補強後繼續租賃,雙方
並無共識。被告所有建物現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
號A部分,面積0.003223公頃之土地,致原告所有權之行
使受侵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
屋還地,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已承租系爭土地多年,原告如要收回系爭土地
,應補償地上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同段151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
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於上開2筆土地上蓋有一建物
,嗣由嘉義縣政府徵收同段151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現
被告尚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
.003223公頃之土地,其已於98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政府98年7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80109
010號函文及嘉義彌陀郵局00088號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
被告亦自承伊向原告承租上開2筆土地,未約定租賃期限
,原告於同段1517地號土地徵收時已向伊表示要終止系爭
土地之租約,請伊拆屋還地,而同段1517地號土地徵收後
,伊已取得地上物之補償費等語,而被告所有建物現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之部分,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
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伊已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很多年,有權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原告如要收回租地,應補償地上物之損失等
語,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
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既係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出租
人即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而原告亦已向被告終止系爭
土地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已消
滅,被告辯稱伊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尚無足採。又兩造
既未約定租約終止後,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地上物之損失
,被告辯稱原告應補償地上物損失等語,即無理由。
(三)、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同段1517地號土地時,於前開2筆土
地蓋有一建物,而嘉義縣政府○○○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時,因1517地號土地上舊有建物就
1517地號範圍拆除將破壞原有結構穩定性,實有安全之疑
慮,故實際地上物補償面積乃按「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予以全棟計入補償,此有嘉義
縣中埔鄉公所99年3月5日中鄉建字第0990002255號函文1
紙為證,是被告雖已就跨建系爭土地及同段1517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領取全棟之補償費,然就超過1517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係嘉義縣政府考量拆除坐落151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時
,會破壞其他部分之結構穩定性,有安全之疑慮,始將全
棟計入補償費之計算,並非一併徵收其他部分之地上物,
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代號A之房屋,其有權
處分者仍為被告。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消滅,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代號A部分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前開被占用部分之系爭地上
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