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劉美佑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
921元,及其中53,340元自民國(下同)93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
收帳務明細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
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
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公示送達之豋報費用
3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
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