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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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6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5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聰玄於民國110年1月27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行 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賴柏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車道直行而來,被告遂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二車遂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蓋、左側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聰玄業於112年1月1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