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8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被告 陳隆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零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8年5月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485%機動計算(屆期時為年息1.705%),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1年7月6日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63萬53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