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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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31號原告渣打國際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鍾宇軒 被告 林儷庭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間
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倘因本件契約涉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59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8日起至117年6月8日止,前六期之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自第七期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7.15%(本件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6%)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59萬5653元(內含本金55萬6961元、利息3萬7192元及違約金15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