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雄富選任辯護人謝宗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雄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雄富(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晚上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行駛,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告訴人 劉芊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北安路476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與北安路交岔路口時,因被告倒車不慎擦撞告訴人機車車身而肇事,告訴人當場倒地,其機車失控再撞擊臨停該路段由 黃贊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則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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