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浩被告李秩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9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聖浩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陪同友人至李秩香位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商討事情,林聖浩與李秩香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李秩香上開住處門口,即不特定人經過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林聖浩以「幹、幹你娘、妳就是陪男人睡」等語辱罵李秩香,李秩香則回以「閉嘴,我不跟程度不高的人說話」等語辱罵林聖浩,足以貶損李秩香、林聖浩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聖浩、李秩香告訴被告李秩香、林聖浩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聖浩、李秩香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各自撤回對被告李秩香、林聖浩妨害名譽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林聖浩、李秩香各自提出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可查(本院易字第246號卷第19至20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許珮育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