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7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之3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3日簽立住宅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未按時繳款,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足分配,亦迄未償還。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已可認事實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第1審裁判費13,87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呂姿儀單位;新台幣┌───────────────────────────────────────┐│附表一:97年度訴字第2179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1,291,847元│97.05.22至│年息3.68%│97.06.23至清償日│逾期清償在6個││││清償日止││止│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附表二:97年度訴字第2179號。│├──┬──────┬─────┬─────┬─────┬───────┬────────┤│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001│被告丙○○│無│1,300,000│95.03.22~│逾期按約定利率│逾期清償在6個月│││││元│115.03.21│3.68%計付利息│以內,按左列利率││││││分240期,│。│10%,逾期清償在││││││按月攤還本││6個月以上,其超││││││息。如有一││過6個月部分,按││││││期未履行,││左列利率20%計算││││││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