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胡建成 於民國93年1月5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3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5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部分則約定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
1.1%計算。又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可不受上開還款期限之限制,隨時通知借款人還款。詎胡建成自97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769,402元及利息、違約金。是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未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胡建成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並與原告約定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胡建成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