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10號異議人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啟烈 異議人因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處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0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訴訟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當事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經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所為105年度抗字第2010號裁定,提起異議,惟未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列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及蓋用公司章,經審判長於106年2月
8日以裁定限異議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公司,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異議人迄未依上開裁定補正,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