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7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張家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所為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45號、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家豪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本院駁回其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