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送驗顆粒淨重零點零伍肆陸克,取樣零點零貳肆肆克,已鑑析用罄,餘零點零參零貳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屬違禁物,依同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號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未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為不起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顆粒乙袋,經送鑑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顆粒淨重零點零伍肆陸克,取樣零點零貳肆肆克,已鑑析用罄,餘零點零參零貳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依毒品害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條規定不得持有,前述物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