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雖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結婚,但被告自結婚後白天都回娘家,晚上才回原告家居住,且兩造並未辦理結婚登記,故兩造無結婚之行為,依法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陳進萬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我們有舉行公開的結婚典禮,訂婚之前我們有講好答應結婚之後讓我回家做生意,所以我們才答應這件婚事,結完婚之後,因為我家在做生意,我必須回去幫忙,所以才每天白天回娘家幫忙做生意,晚上才回娘家,我們真的有結婚真意及結婚形式,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判決意旨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們有舉辦結婚典禮也有宴客,宴客地點在芳村餐廳,請了將近三十桌,雙方的主婚人都有來」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陳進萬所證稱「(問:兩造結婚有無舉辦公開儀式宴客?)答:有。他們結婚時間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地點在花蓮市芳村餐廳,席開二十六桌,也有主婚人、證婚人,也都有發喜帖,通知親友他們要結婚的事實。事實上我是希望他們離婚就好了」等語相符,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稽諸上揭所述,兩造結婚既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即具結婚之效力,雖兩造未辦理結婚登記,亦不影響已經發生結婚之效果。本件兩造結婚既為合法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