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О號
自訴人 高德勝 擔當訴訟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華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麗華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華揑造事實,到鈞院自訴自訴人恐嚇取財,誣告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林麗華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自訴人恐嚇伊之犯行,業經鈞院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伊何有誣告可言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麗華自訴自訴人高德勝涉犯恐嚇等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一號刑事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恐嚇被告之犯行既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何有誣告自訴人之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金學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