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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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妨害公務、偽造文書前科,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某時,在台北市○○區○○路某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所有懸掛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得手後據為己有,放置於其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住處。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十八時許經警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該二面車牌係於不詳時、地撿得,因其認車牌並無價值,故未送警處理云云。經查:質之證人即被害人甲○○該二面車牌何時、地失竊,證人甲○○結稱該二面車牌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某時,在台北市○○區○○路某處為人竊取,當時該車除車牌失竊外,其他財物均無損失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該二面車牌,確係渠失竊之物而非遺失物至為灼然;再本院質諸被告究於何時、地如何拾獲該二面車牌,被告則語多保留,推諉不知,是其所辯顯難遽以採信;參以現今無論車輛或車牌遺失,多須報警處理以免遭他人犯罪之用,甚或車輛報廢後仍須將原發車牌報繳予車輛監理機關銷毀,車牌顯非無價值之物甚明,況被告亦自承該二面車牌係置放於臥室櫃台上,預備需要時使用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反面),若果係被告於路上同時拾獲該二面車牌,焉有不將之送警處理,卻將之置放於住處臥室內櫃台上以供自己需要時使用之理,是被告所辯車牌為其所撿得,因認車牌無價值,方未送警處理一節,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