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繳付本息,若逾期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款),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李婉鈺 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即未依約履行,共積欠借款本金七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迄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繳付本息,若逾期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即未依約履行,共積欠借款本金七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七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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