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俊凱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認其子丙○○遭 劉元熙 、辛○○兄弟恐嚇取財,心生不滿,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中山國小所舉辦之運動會進行中時,前往該校運動場,將在該處觀看運動會之劉元熙帶往操場旁邊之廁所內,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及膝蓋毆打劉元熙身體多處,致劉元熙受有左肩、左背部多處皮下瘀血及上腹痛等傷害;又命劉元熙找其弟辛○○前去該處,而於辛○○到達後,兩人在該處談判時,因劉元熙之
朋友己○○見狀,上前表示關切,竟另行起意,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其膝蓋撞擊己○○之下體,以喝阻己○○插手其事務,致己○○受有陰囊長五×三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劉元熙、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開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打劉元熙一個耳光而已,但並未毆打己○○;其二人之傷係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運動會結束後,在該校遭一群國中生圍毆所造成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劉元熙、己○○二人於偵審中指述綦詳,而被告丁○○於警訊時亦坦承有與告訴人己○○在廁所內拉扯並推他出去,有警訊筆錄可證,且經目擊證人辛○○於警訊時證稱:丁○○是用手打己○○的背部及胸部,還用膝蓋撞己○○的下體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時證稱:「我在廁所內看到許先生用手打己○○,也有用腳踢他,許先生一直邊打他邊推他到廁所旁邊」等語;另證人即中山國小之訓導主任乙○○及辛○○之班導師癸○○於偵查中亦均證稱:未曾接獲中山國小當日有人打群架之報告或消息,且被告丁○○於與告訴人二人之家長在該校就本件進行協調時,確有承認當日毆打告訴人二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人劉元熙、己○○二人所受傷勢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醫師驗明填有診斷書二紙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劉元熙、己○○二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確係由被告毆打所致,罪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至證人甲○○、戊○○及庚○○三人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詞,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彼此又相互矛盾,應非現場目擊證人,其所為證述當不得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另被告所聲請傳喚證人壬○○雖到庭證稱:「伊經由朋友告訴,得知劉元熙是同日在中山國小廁所後面一塊空地上遭阿夷莊的人毆打。己○○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後的一、二天於彰化縣的體育場體育館內遭不同群阿夷莊的人毆打。」等語,惟證人壬○○上開供述並非其親眼目睹,而係其友人所告知,顯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尚不得為被告有利證明,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其先後二次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尚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該校運動場,以其手臂勒住劉元熙之頸部,強令劉元熙隨其前至旁邊廁所,以非法方法剝奪劉元熙之行動自由,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涉有此犯行,辯稱:係劉元熙與其一同至廁所內,伊並無用手勒住劉元熙之脖子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劉元熙之指述以及證人甲○○、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遽。經查:告訴人劉元熙於警訊中僅指稱被告有毆打伊,但卻從未指稱被告有以手勒住其脖子之情形,嗣於偵查方改稱:被告有以手勒住其脖子,是其有否遭被告妨害自由,已有疑問,再查,證人甲○○及戊○○二人固稱:「劉元熙遭被告以手勒住脖子。」,惟證人癸○○老師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卻到庭證稱:「當時我是運動會工作人員,一直忙著工作,我只看到劉元熙和許先生一起離開操場。」等語,是被害人劉元熙果遭被告勒住脖子,為何劉元熙與被告丁○○自操場離開時,癸○○老師未看見劉元熙之脖子遭人勒住?再者依證人癸○○老師之供述,被告與被害人係自「操場」離開,惟證人甲○○與戊○○卻證稱係自「體育館」離開,且其二人就劉元熙究如何遭被告勒住脖子及毆打之經過,不僅前後供述不一,又互相齟齬,應非目擊證人,其所為證詞當不得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已見前述,是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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