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716,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4年3月30日至民國114年3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89年5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905,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9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5月15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7年12月15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515,23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及放款明細查詢資料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徐孟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120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文明│三│2-4│建│0│12│42│萬分之│││││││││││││59││└──┴───┴────┴──┴──┴───┴─┴──┴──┴────┴───┴─────┘┌──────────────────────────────────────────────────────────┐│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120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81│屏東市○○路9│文明段三小段2-│鋼筋混凝土│3樓26.80合計26.80│陽台面積4.│全部│共用部分文明段三││││號三樓之十五│4地號│造、七層樓││00││小段285建號權利││││││房││││範圍萬分之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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