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瑀
被   告  王芸鳳 (原名 王惠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業
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商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銀行。依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
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規
定,於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
(二)被告於85年6月19日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該行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得持卡在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0年2月24日
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21,303元(含本金107,395元、
利息13,908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約應計付自實
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循環利息,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日報公
告、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4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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