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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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956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訴訟代理人 吳亞倫
被 告 李強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
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3樓建物即香格里拉大廈102室(下稱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社區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
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20元,如其積欠應
繳納之管理費用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過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原告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起至104年8月止,欠繳20個月共14
,400元(計算式:720元×20月=14,400元)之管理費,雖
原告於103年1月1日起即在公布欄公告管理費用欠繳月份明
細表,並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遭退回,再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併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文、管理費收費規定、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管理費用欠繳月份明細表及
其公告照片、存證信函及其信封與回執、住戶規約等資料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
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其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8
月止,欠繳20個月共14,400元之管理費,且系爭規約並未約
定管理費債務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
3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依法加計10日計算送達生效時間
即同年月13日)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