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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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峻晏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之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100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詐欺金額欄之「16,934元」,應更正為「39,000元」。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附表編號2詐欺金額應係新臺幣(下同)「39,000元」誤植為「16,934元」(聲請書誤載為16,394元),爰請更正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2詐欺金額應為「39,000元」,此有京站時尚廣場信用卡簽帳單存查聯影本1紙附卷可稽,又觀本件判決附表總計詐欺金額欄為「66,422元」,則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之詐欺金額欄內,將「39,000元」誤載為「16,934元」顯係誤寫,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揆諸上開說明,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