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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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院對被告楊家豪所為之量刑:
㈠犯罪之手段: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㈡犯罪所生危害: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則被告酒後駕
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幸未釀致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就本件乃初犯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㈣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㈤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被告楊家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豪於民國108年5月12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與康定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揭車輛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檢察官邱曉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沈郁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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