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博君(綽號「 小天 」)前曾犯持有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4月14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紀秉宏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 阿全 」之成年人(下稱「阿全」)向紀秉宏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紀秉宏即基於幫助「阿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5日17時3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博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精誠路附近某巷內碰面,旋由黃博君至約定地點,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紀秉宏,紀秉宏代「阿全」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黃博君,而完成交易。紀秉宏隨後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阿全」。
㈡「阿全」於101年6月18日復向紀秉宏表示欲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紀秉宏即基於幫助「阿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8日19時26分、19時5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及撥打黃博君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黃博君聯繫,雙方約定至臺中市○○路與精誠路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黃博君依約前往約定地點,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紀秉宏,紀秉宏代「阿全」交付5,000元予黃博君,而完成交易。紀秉宏隨後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阿全」。㈢「阿全」於101年7月8日再向紀秉宏表示欲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紀秉宏即基於幫助「阿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8日21時54分、22時43分、22時5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博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未扣案),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精誠路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旋由黃博君至約定地點,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紀秉宏,紀秉宏代「阿全」交付1,000元予黃博君,而完成交易。
紀秉宏隨後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阿全」。
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追查紀秉宏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取得相關事證,經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後,發覺上情,並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前往紀秉宏及黃博君居住處所,經黃博君同意後實施搜索,於101年9月27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1,扣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供黃博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及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紀秉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黃博君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紀秉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有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101年度聲監字第823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012號、第121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0至29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指定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1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2、33頁〕,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下簡稱彰化查緝隊)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
證據,且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被告同意後,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1執行搜索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6頁),故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53至54頁),復經證人紀秉宏於警詢(見偵卷第12至14頁)、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卷第18至20頁)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前開自白大致相符。關於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人為何人,證人紀秉宏於偵訊時雖證稱:「阿全」、「小天」沒有拿好處給伊,伊叫其等自己接洽就好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決供稱:這3次伊係將毒品交給紀秉宏,並向紀秉宏收錢,伊不清楚毒品是何人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54頁)。證人紀秉宏於警詢時亦陳稱:10
1年6月15日這次,是「小天」用門號0000000000號打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小天」說晚上「吃宵夜」,伊回答「好」,意思是「小天」向伊推銷甲基安非他命,大約過半小時後,至「小天」位於大業路與精誠路住處附近巷子口交易,向「小天」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1包,是幫朋友買的;101年6月18日「小天」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意思是要伊到精誠路與大業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子,把車開進去毒品交易,伊約在半小時後到達那裡,向「小天」買了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那次是跟朋友去的,伊聯絡帶朋友過去,由朋友直接與「小天」交易,伊沒有經手;101年7月8日,「小天」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向「小天」表示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小天」回答「一樣」,係指到精誠路與大業路口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子交易,第3通電話伊說「全家」,係指伊已經到了,打完電話約3分鐘「小天」就到巷子,伊向「小天」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也是幫朋友買的等語(見警卷第8、9頁)。被告於101年9月28日偵訊時亦陳稱:伊綽號為「小天」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從而,究係紀秉宏抑或「阿全」本人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證人紀秉宏陳述內容前後不一,且本件均係由被告與紀秉宏以電話聯繫,而證人紀秉宏就本案亦可能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甚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人紀秉宏極可能為迴避自身犯行,而陳稱係由被告與「阿全」自行交易,故應以被告供述係由其與紀秉宏交易較為可採。
㈡另觀諸被告與證人紀秉宏所示通話對象之通話內容(詳如
附表二所示),使用暗語如「吃宵夜」、「直接進去你會紅」、「一樣啊」等作為代號,且通話內容簡短,在談妥交易地點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本院之101年聲監字第000823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1012號、第00121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益徵被告與證人紀秉宏之通話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
㈢警方於101年9月27日17時許,經被告同意搜索位於臺中
市○區○○路○○○巷○○號3樓之1之處所,並在該處所扣得被告所有供分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可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伊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
,是賺自己吃的部分(見本院卷第34頁),亦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㈤從而,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既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00,000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
㈡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同1人,金額各為2,000元、5,000元及1,000元,均係小額交易,屬毒品交易之下游,被告販賣毒品僅獲取些微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微薄利潤,犯罪情節輕微,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差異,其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被告亦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係為圖自己得以施用毒品,始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就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而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本院審酌前揭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有
持有第二級毒品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之素行難認良善。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考量被告各自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之所得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象,及犯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現年30歲,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有害被告回歸社會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㈠至㈢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各在附表一所示其所犯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部,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分裝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聯絡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2支門號搭配的手機現在已經不在伊的身邊,伊已經拿去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故上開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此際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不明液體罐1桶,經鑑驗後並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亦非違禁物;另扣案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GPLUS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均非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34頁),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末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
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要旨可參)。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068公克),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所剩餘,與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涉(見本院卷第34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販賣毒品罪行有關,故上開扣案物品雖為違禁物,然與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起訴書亦未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廖欣儀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1│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黃博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行│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2│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黃博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行│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3│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黃博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行│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所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292公克,驗餘淨重0.1068公克)│黃博君│││││├──┼────────────────────────────┼───┤│2│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黃博君│├──┼────────────────────────────┼───┤│3│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黃博君│├──┼────────────────────────────┼───┤│4│電子磅秤1台│黃博君│├──┼────────────────────────────┼───┤│5│分裝夾鍊袋1包│黃博君│├──┼────────────────────────────┼───┤│6│不明液體1罐│黃博君│└──┴────────────────────────────┴───┘附表三: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01│101年6月15日│A:(紀秉宏)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17時35分22秒│B:(黃博君)0000000000│㈠│││├────────────────────┤通訊監察譯文出││││B:晚點吃宵夜。│處:警卷第12頁││││A:好。│││││B:好!掰。││├──┼──────┼────────────────────┼───────┤│02│101年6月18日│A:(紀秉宏)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19時26分47秒│B:(黃博君)0000000000│㈡│││├────────────────────┤通訊監察譯文出││││颱風慢慢開,記得全家就是你家...直接進去│處:警卷第12頁││││你會紅│││││(黃博君發送予紀秉宏之簡訊)│││├──────┼────────────────────┼───────┤││101年6月18日│A:(紀秉宏)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19時51分06秒│B:(黃博君)0000000000│㈡│││├────────────────────┤通訊監察譯文出││││B:你等一下會過來喔?│處:警卷第12頁││││A:有阿!九點多阿。│││││B:那就好。│││││A:你說直接進去你會紅是什麼意思?│││││B:就直接把車開進去你就紅喔。││├──┼──────┼────────────────────┼───────┤│03│101年7月8日│A:(紀秉宏)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21時54分29秒│B:(黃博君)0000000000│㈢│││├────────────────────┤通訊監察譯文出││││B:帥哥。│處:警卷第12頁││││A:你換這支也沒講。│││││B:我昨天要打跟你說阿。│││││A:你打訊息我就知道了。│││││B:嗯。│││││A:你在哪?│││││B:家裡。│││││A:我等等過去找你。│││││B:好。│││├──────┼────────────────────┼───────┤││101年7月8日│A:(紀秉宏)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22時43分07秒│B:(黃博君)0000000000│㈢│││├────────────────────┤通訊監察譯文出││││B:一樣阿。│處:警卷第12頁││││A:一樣那邊嗎?│││││B:對。│││││A:好!我現在過去找你。│││││B:好。│││├──────┼────────────────────┼───────┤││101年7月8日│A:(紀秉宏)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22時59分05秒│B:(黃博君)0000000000│㈢│││├────────────────────┤通訊監察譯文出││││A:全家。│處:警卷第12頁││││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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