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5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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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8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一號
原告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丙○○(會計師)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國精 處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府訴字第一五八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與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共三件,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八○三、六六六、六六六元(未含營業稅),應貼印花稅款八○三、六六六元,未依規定貼納印花稅票,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查獲,除依法補徵印花稅外,並按漏貼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五、六二五、六○○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向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是否為已供使用之「正本
」,而應依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貼用印花稅票?㈡被告未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六條及第二十條
之規定,取具原告之承諾或談話筆錄或以書面通知原告給予說明之機會,即為補稅罰鍰(原處分)之決定,是否影響事實之認定而構成原處分違法之原因?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簽訂之合約書共三件,原告分別持有正、副本各乙份,因係使用精裝本均印有「工程合約書正本」字樣,而送至被告中壢分處之三份,係供副本使用,其餘供正本使用之三份,則已依規定貼足印花稅票。惟被告誤認所檢送之三份合約載有「工程合約書正本」字樣,係供正本使用,於未取得原告之承諾或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前,即逕予補徵印花稅並論罰,自顯有違程序正義原則,並非有合:
㈠按財政部為使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一致起見,訂有「各級稽徵
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下稱「處理違章漏稅案件作業要點」,八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頁二六四參照)乙種,作為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案件之依據。依該要點第二條「本要點除關稅外,對中央暨地方各項稅捐之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均適用之。」及第五條「各級稽徵機關對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之處理,應分設稽查及審理單位分別辦理。」之規定,本件為涉及印花稅漏稅事件,自應適用處理違章漏稅案件作業要點辦理,而辦理本件稽查單位為被告所屬中壢分處,審查單位則為被告之法務課。
次按「違章案件經稽查發現事實具體明確後,應取具受稽查人或其合法代理人之承諾或作成談話筆錄,並敘明查獲經過、違章事實、違反及適用法條,連同違章證物,...簽移違章案件審理單位辦理」、「查獲違章案件,如涉嫌違章人拒不承諾,亦不於談話筆錄簽章時,稽查人員應將具體事實,詳為記錄,簽移審理單位辦理。」及「稽查或審理違章及檢舉案件,得視案情之需要,逕以書面通知受稽查人,攜帶有關帳據限期到達辦公處所以供查核並備詢;逾期無正當理由拒不應詢或提供帳據者,得逕依查得資料依法核辦。」分別為處理違章漏稅案件作業要點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六條訂有明文。揆其立意,乃在違章漏稅案件係對人民之處罰,應慎重查核,公平判斷,並力求違章事證明確,故予規定應取具違章人之承諾或作成談話筆錄,或視案情需要逕予書面通知違章人,依指定期日到達辦公處所備詢,給予違章人說明、辯解與提出有力證據之機會,藉免造成冤抑。
㈡本件被告所屬中壢分處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桃稅壢壹字第八九○○四一七二
號函略以:「為檢查貴公司帳冊憑證,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由負責人攜帶公司章、負責人印章及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帳冊、憑證、固定資產買賣及工程合約書正本等,前來本分處備查。貴公司負責人如因故不能親自前來洽辦,得委託瞭解貴公司業務情況並有權處理貴公司事務之代理人,受委託人應攜帶貴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委託書、受託人印章及國民身份證等前來備查」通知原告檢附帳據供查後,經原告指派非經理級之員工 陳振順 攜帶相關帳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上午送至該分處備查,因該分處未即時調查而留置帳據,嗣該分處承辦人員以電話告知陳振順所檢送之工程合約係「影本」而非「正本」,陳振順遂依所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逕自將置於公司開放處所,供內部有關監督工程等人員參考作副本使用但仍印有正本字樣之「工程合約書正本」三本送至該分處。惟該被告稽查單位之中壢分處於收受上開三本合約書後,雖不知原告另有三本「工程合約書正本」已貼足印花稅票之情形,但其認原告涉及漏貼印花稅票,並未取具原告負責人或原告合法代理人之承諾或作成談話筆錄,亦迄無再以書面通知原告攜帶帳據限期到辦公處所供查核並備詢,予原告說明之機會,即逕行簽移被告之審理單位法務課辦理,自顯有未踐行處理違章漏稅案件作業要點第二十條及第六條規定之法定程序,即率為移罰之情,殊屬不法。
而被告審理單位之法務課,猶未審究本件違章事證尚欠明確,應移由稽查單位中壢分處查明,亦未予原告充分說明之機會,即遽以「受處分人於八十七年間與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家簽訂工程合約三件,工程總價款八○三、六六六、六六六元,應貼足印花稅款八○三、六六六元,未依規定貼印花稅票,違反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違章事實,有關證據則為工程合約正本三份及涉案相關資料,並作成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桃稅法字第八九○○六八一一號處分書對原告補徵印花稅及處罰,自亦顯有未踐行處理違章漏稅案件作業要點第六條規定之法定程序,即速下論斷之情,難謂有合。上開因稽徵機關對違章漏稅案件未踐行法定程序而予人處罰之情形,亦有前行政法院六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再審判決及六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十一號判決,予以判決撤銷之案例,可資參採,請予撤銷。
二、本件供正本使用之「工程合約書正本」三份,已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其餘供副本使用之「工程合約書正本」三份,並無以副本視同正本使用之情形,自不因其名稱載為「正本」即應予貼用印花稅票。被告未善盡調查義務,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即遽予補稅處罰,並非有合。
㈠按「左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五、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
或抄本。」及「同一憑證需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分別為印花稅法第六條第五款及第十二條所規定。準此,應予貼用印花稅票之憑證,如同時有正本與副本或抄本時,僅以正本貼用印花稅票為已足,不因其副本或抄本載為「正本」字樣而應予貼用印花稅票,但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時,則仍應予貼用印花稅票。觀之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六六號判決「前開印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者,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時,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準此,如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時,僅各就其所執一份,貼用印花稅票,以足達課稅之目的;換言之,此時當事人一造雖持有多份憑證,僅就其中之正本部分貼用印花稅票即可,其餘無論其名稱為『正本』、『副本』或『抄本』,均屬備用性質,毋庸再行貼用印花稅票,否則即屬重覆課稅。又依同條後段規定,僅於『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時,始應貼用印花稅票。據此亦足以證明印花稅法所稱『正本』、『副本』,乃依憑證訂立及使用情形而定,非以立據人之註名或稱謂為準。」所為之闡明,即臻明灼。
㈡本案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送至中壢分處查驗,印有正本字樣之「工程合約書
正本」三份,確係屬備用性質之副本,已如前述,雖該三份合約書因係精裝印製而未加註「副本」或「抄本」之字樣,惟依上開印花稅法第六條第五款規定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並無庸再行貼用印花稅票。且被告據以處罰之三份合約書中,除載明本合約正本二份雙方各執一分外,亦另敘明副本由雙方收執存查,足證原告確同時執有該契約書之正本及副本,而以該工程契約當事人並不涉及簽約對造以外之第三人以觀,原告亦無以該契約之副本視同正本使用之必要。因此,揆諸前項規定與說明,本件契約正本既已貼用印花稅票,即毋庸另於備供內部查閱使用,雖名為「正本」但實質為副本之契約再行貼用印花稅票,應甚明灼。乃被告未予原告說明之機會,徒以誤送之三份合約書印有「正本」字樣,即臆測為實際之正本,作為課稅及處罰之依據,自嫌速斷,亦不符司法機關之見解,殊無足採,請予撤銷。
三、被告於復查決定書及二次訴願答辯書所提之理由並無足採,除原告已於訴願理由書及二份訴願補充理由書內分別逐為論述不贅外,謹摘要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係以中壢分處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桃稅壢壹字第八九○○四一七二號函囑原
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提示帳證,而根據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提示之三份合約書封面確載有「工程合約書正本」字樣,即予否認所提示之三份合約書僅為供員工查閱用之副本,並遽認其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查獲,違章事證明確而予補稅處罰,並無不合(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答辯書理由及法令依據(二)(三)兩項參照)。惟查縱如被告所稱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查獲,但被告於該日查獲並認違章事證明確後,至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作成處分書前,迄無依處理違章漏稅案件作業要點第二十條及第六條規定,取具原告之承諾或談話筆錄或書面通知原告給予說明之機會,即顯有違法定程序原則,自不足採。而其徒以所執之三份合約書封面確載有「工程合約書正本」字樣,予以否認僅為供員工查閱用之副本,自顯有僅憑主觀見解,即出於臆測之情,亦無足採行。
㈡又原告供正本之三份合約書既已貼用印花稅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復以
未取得印花稅票購票憑證,銷用亦未依規定入帳,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云云相繩,自顯未審違反商業會計法係屬另一事,終不能據此推翻本件已依規定貼用印花稅之事實,足見被告並非有理。
㈢至訴願決定除原案抄被告復查決定及答辯理由,予以維持外,亦顯未審本件情形
實與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六六號判決之案例相同,竟仍未予參採,殊嫌速斷,有違行政救濟之本旨,即難謂合。
四、綜上,本案原告與基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原告分別持有正、副本各三份,因係採精裝印製故於封頁均載明「工程合約書正本」,其屬供正本使用之三份合約已依規定貼足印花稅票,餘三份供副本用之合約則未予貼用印花稅票。惟被告僅憑原告所提送供副本用之三份合約書,其上載有「正本」字樣即屬供正本使用,並在未取具原告之承諾或作成談話筆錄,亦未予原告有說明之機會前,即以其未貼用印花稅票而逕予補稅及處罰,顯然有違法定程序規定,且其所執之理由,又多出於一己之見,殊嫌率斷,而訴願決定機關不查,即遞持其見解,亦難謂合。謹摘要臚陳其違誤不法之情如上,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分別為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與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共三件,工程總價款為八○三、六六六、六六六元(未含營業稅),應貼印花稅款八○三、六六六元,未依規定貼納印花稅票,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查獲,此有前揭工程合約書等資料附案可稽,縱被告未取具原告之承諾或作成談話筆錄,原告違反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依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除補徵印花稅外,並按漏貼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五、
六二五、六○○元(計至百元),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僅為供員工查閱之副本,其供正本使用之合約已貼用印花稅票,依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應免就備用副本貼用印花稅票等語,查本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桃稅壢壹字第八九○○四一七二號函請原告限期提示相關帳證並載明攜帶『工程合約書正本』(證一),依原告提示系爭工程合約書查該合約書封面確載有「工程合約書正本」字樣,自難謂本案工程合約僅為供員工查閱用之副本;次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桃稅法字第八九○一二七○一號函請原告就其所持正本已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之主張提供購買印花稅票證明暨相關帳證備查,原告僅提示部分帳載資料稱系爭印花稅款係於八十二年間由股東墊款支應(證二),惟查該筆墊款既未取得印花稅票購買證明,亦未載明係何人墊付,且銷用該印花稅票時亦未依規定入帳;基於事業會計獨立之原則,其主張股東墊付系爭印花稅款尚不得認屬原告之資金流程;復本案系爭工程合約書於八十七年間簽定,而原告竟主張係以八十二年間所購印花稅票支用,顯有悖常情。另原告所援前揭判決係屬納稅人於印花稅檢查(查獲日)前,即已依規定就所執正本貼用印花稅票,與本案情形自有不同;是其主張,核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案獲系爭工程合約僅為供員工查閱之副本,其合約書正本在『使用』前已貼用印花稅票等語,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桃稅壢壹字第八九○○四一七二號函請原告限期提示相關帳證並載明攜帶『工程合約書正本』,依原告提示系爭工程合約書查該合約書封面確載有「工程合約書正本」字樣,自難謂本案工程合約僅為供員工查閱用之副本;另本案查悉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原告既於其時提出系爭合約供被告查核,自屬提出行使使用,故該等文書於提出行使使用之際既未貼用印花票,則被告依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除補徵印花稅外,並予以處罰,即非無據。
五、本案原告未依規定貼納印花稅票,有前揭工程合約書等資料附案可稽,違章事證至為明確,縱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具原告之承諾或作成談話筆錄,亦不改變其違反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至原告主張處罰過重乙節,查被告衡量本案違章情節依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除補徵印花稅外,並按漏貼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五、六二五、六○○元(計至百元),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應予駁回。
六、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理由
一、按「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分別為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與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共三件,工程總價款為八0三、六六六、六六六元,應貼印花稅款八0三、六六六元,未依規定貼納印花稅票,案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查獲,除依法補徵印花稅外,並處罰鍰,原告不服,主張本案簽訂之合約書共三件,原告分別持有正、副本各乙份,因係使用精裝本均印有「工程合約書正本」字樣,而送至被告中壢分處之三份,係供副本使用,其餘供正本使用之三份,則已依規定貼足印花稅票。惟被告誤認所檢送之三份合約載有「工程合約書正本」字樣,係供正本使用,於未取得原告之承諾或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前,即逕予補徵印花稅並處以罰鍰,有違法定程序規定,並非有合云云。
三、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與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共三件,工程總價款為八○三、六六六、六六六元(未含營業稅),應貼印花稅款八○三、六六六元,未依規定貼納印花稅票,有工程合約書正本三冊扣案可稽。此工程合約書正本三冊之由來,係被告所屬中壢分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九桃稅壢壹字第八九○○四一七二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提示相關帳證並攜帶工程合約書正本前來備查後,由原告所提供。揆諸該函內容略以:「為檢查貴公司帳冊憑證,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由負責人攜帶公司章、負責人印章及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帳冊、憑證、固定資產買賣及工程合約書正本等,前來本分處備查。貴公司負責人如因故不能親自前來洽辦,得委託瞭解貴公司業務情況並有權處理貴公司事務之代理人,受委託人應攜帶貴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委託書、受託人印章及國民身份證等前來備查」,復據原告自認其係指派公司員工陳振順攜帶相關帳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上午送至該分處備查,因該分處未即時調查而留置帳據,嗣該分處承辦人員以電話告知陳振順所檢送之工程合約係「影本」而非「正本」,陳振順遂依所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逕自將印有正本字樣之「工程合約書正本」三本送至該分處等語在卷,足見原告係提出已供作「正本」使用之工程合約書備查無訛。原告起訴意旨雖主張其係指派非經理級之員工陳振順攜帶相關帳據至該分處備查,且陳振順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逕自將置於公司開放處所,供內部有關監督工程等人員參考作副本使用但仍印有正本字樣之「工程合約書正本」三本送至該分處,原告另有三本「工程合約書正本」已貼足印花稅票云云,惟查其當初所提出供被告查核而遭扣案之工程合約書封面確實載有「工程合約書正本」字樣,並非如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所述由未經公司授權之員工加註「視同正本使用」字樣之情形,且原告與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共二件,均僅載明「本契約正本二份雙方各執一份」,並無於合約書內明定「另備副本一份由甲方存查」等條款,而原告與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一件除載明「本合約正本共二份,雙方各執一份」外,雖另載明「副本二份,乙方執一份,餘由甲方(即原告)收執存查」,但原告當初所提出供被告查核之工程合約書封面確實載有「工程合約書正本」字樣,並非「副本」字樣,自難證明扣案工程合約書僅係供員工查閱用之副本。又原告申請復查時雖主張其另有三本「工程合約書正本」已貼足印花稅票云云,但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桃稅法字第八九○一二七○一號函請原告就其所持正本已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之主張提供購買印花稅票證明暨相關帳證備查,原告僅提示部分帳載資料稱系爭印花稅款係於八十二年間由股東墊款支應(見本院卷內被告答辯狀附證二),經查該筆墊款既未取得印花稅票購買證明,亦未載明係何人墊付,且銷用該印花稅票時亦未依規定入帳,自無從查核其貼用印花稅票之時點,亦無法就其所主張已於被告實施檢查前依規定在「工程合約書正本」貼用印花稅票云云,提供有利之證明。復查本案系爭工程合約書於八十七年間簽定,而原告竟主張係以八十二年間所購印花稅票支用,顯有悖常情。原告於審理時辯稱:「八十二年間有當初請股東去稅捐處買三十五萬元、六十五萬元的印花稅票,但當時股東沒有提出購票證明,所以無法報銷,股東把錢還給公司,票仍留在公司,這一百萬的印花票算是由股東贈送,但未列入資產,未入帳」云云,亦有悖常情。何況原告在復查階段雖曾委任其職員 王淑芳 提出另外三本標示「正本」之工程合約書,但當時王淑芳表明不能把正本留下來讓被告機關檢視,所以又帶回去,以致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於復查時根本來不及檢閱其上面是否已貼有印花稅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在卷,並有王淑芳之說明書附原處分卷三十七頁可稽。直到提起行政訴訟後,原告應本院之要求所當庭提出之另外三本標示「正本」之工程合約書雖見貼有印花稅票,但是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被告查獲其未於系爭工程合約書正本三冊貼用印花稅票,並加以扣留後,始另行於其他「正本」貼用,實不能無疑。參以原告當庭提出之另外三本標示「正本」之工程合約書上之印花稅票有兩種圖樣,一為水庫圖樣(面額一百元),一為港口圖樣(面額五十元),而港口圖樣五十元面額的印花稅票是到八十六年才出現,此有被告所提前台灣省稅務局函送之稅花稅票樣本附卷可稽。足見原告當庭提出之另外三本標示「正本」之工程合約書上之印花稅票,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以八十二年間所購印花稅票支用。原告既不願說明其當庭提出之另外三本標示「正本」之工程合約書上之印花稅票,真正貼用之時點,自無從證明其於被告實施檢查前依規定在「工程合約書正本」貼用印花稅票,亦無法推翻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所查扣印有正本字樣之「工程合約書正本」三冊,係原告已供作「正本」使用之工程合約書之認定。則被告以其未依規定貼納印花稅票,依法予以補徵印花稅,自無不合。至原告所引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六六號判決,係屬納稅人於印花稅檢查(查獲日)前,即已依規定就所執正本貼用印花稅票,與本案情形尚有不同。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四、次按「違章案件經稽查發現事實具體明確後,應取具受稽查人或其合法代理人之承諾或作成談話筆錄,並敘明查獲經過、違章事實、違反及適用法條,連同違章證物,...簽移違章案件審理單位辦理」、「查獲違章案件,如涉嫌違章人拒不承諾,亦不於談話筆錄簽章時,稽查人員應將具體事實,詳為記錄,簽移審理單位辦理。」及「稽查或審理違章及檢舉案件,得視案情之需要,逕以書面通知受稽查人,攜帶有關帳據限期到達辦公處所以供查核並備詢;逾期無正當理由拒不應詢或提供帳據者,得逕依查得資料依法核辦。」固分別為「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六條所明訂,惟此作業要點之性質,僅係關於機關內部規範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足見上開作業要點並非法律或法規性命令,承辦公務員未加以遵守,除了影響重要事實之認定,可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外,應不生違反法定程序之問題。查被告所屬中壢分處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九桃稅壢壹字第八九○○四一七二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提示相關帳證並攜帶工程合約書正本前來備查,可認已遵守上開作業要點第六條規定之程序,雖然被告於作成本件補稅罰鍰之處分前未通知原告予以言詞或書面答辯之機會,直接檢具查扣之工程合約書正本三冊簽移審理單位法務課辦理,其處理方式容有瑕疵(導致民怨),但原告已於處分後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歷次審理結果均未影響其有違反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之認定,自難再指摘原處分違法。至原告主張處罰過重乙節,查原告係未於供作「正本」使用之工程合約書上貼用印花稅票,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附本院卷)規定,須按漏貼稅額處七倍罰鍰,則被告衡量其違章情節,依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除補徵印花稅外,並按漏貼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五、六二五、六○○元(計至百元),尚難認有過重情事。又原告當庭提出之另外三本標示「正本」之工程合約書雖見貼有印花稅票,但如其原非供正本使用,而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被告查獲其未於系爭工程合約書正本三冊貼用印花稅票,並加以扣留後,始另行於同一合約之其他備份貼用,則屬不須貼用印花稅票而貼用之情形,是否應予退還,或抵繳本件應補徵之印花稅,乃另一問題,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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