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淨雯
選任辯護人鮑湘琳律師
沈靖家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淨雯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前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內道路,本應注意車前其他車輛之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疏於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 楊曜愷 所騎乘、附載告訴人 余信慧 之機車,並使告訴人之右小腿接觸排氣管而受有右小腿淺二度燙傷、接觸性熱燙傷合併傷口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