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
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5月4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途經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無駕駛執照之乙○○(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甲○○疏未注意禮讓對向來車通過即貿然左轉彎,而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貿然左轉彎,而摔車在地後,兩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骨盆骨折、背部、雙側上臂、雙側下肢多處燙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及植皮手術後併發至今,其燙傷部分佔全身肥厚性約佔體表面積21-26%(該肥厚性疤痕分佈在背部、雙側上臂、與雙側下肢,依照「九的規則」之燒燙傷面積的估計方法,粗估背部肥厚性疤痕約佔體表面積10-12%、右上臂肥厚性疤痕約佔體表面積1%、左上臂肥厚性疤痕約佔體表面積2-3%、右膝肥厚性疤痕約佔體表面積1%、右小腿肥厚性疤痕約佔體表面積2-3%、左大腿肥厚性疤痕約佔體表面積2-3%、左小腿肥厚性疤痕約佔體表面積2-3%),而無法恢復至正常狀況,且影響排汗功能、造成痛、癢,經評定為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甲○○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乙○○之父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函、被害人傷部照片各1份及長庚紀念醫院函覆乙○○之病情說明3份、病歷1份、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覆乙○○之病情說明2份。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行經上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禮讓對向來車通過即貿然左轉彎,而發生本件車禍,是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汽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未領有駕駛執照逕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且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被告甲○○貿然左轉彎,摔車倒地,而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無法卸免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又被告前揭肇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乙○○受有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重傷,包括身體或康,兩者其一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為該當。經查,本件被害人乙○○因受有傷害後,分別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診治療,其中長庚醫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長庚院法字第0780號函:「說明二、據病歷所載,邱(誤載為劉)君係97年5月5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當時係經診斷為背部熱傷、四肢多處擦傷、骨盤(恥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經治療後於6月16日出院,期間並曾接受植皮手術治療;而依病9月5日最後乙次至本院回診之病情研判,其背部所受傷害已近痊癒,但仍偶有小水泡情形發生,而四肢及骨盤骨折部分復原情形良好,就醫學而言,病患如繼續接受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其所受傷害應可改善,但其背部皮膚因無法恢復至正常狀況,故如果發生疤痕增生時,將會影響其排汗功能。」;於同院98年3月10日以(98)長庚院法字第0152號函:「說明二、據病歷所載, 邱君 最後乙次至本院回診係98年1月15日,當時之診斷為背部下肢三至四度接觸性熱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3)、及臉部、兩上肢多處擦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5)併骨盤骨折;而依病患病情研判,其四肢五官功能仍存在,但受傷部位因肥厚性疤痕增生而可能會喪失部分排汗功能,若經手術去除疤痕,可減少比例,惟需長期且多次手術治療,且無法完全回復原狀(會有疤痕存留)…」;桃園醫院於98年3月2日以桃醫醫秘字第0980001474號函:「說明二、病患乙○○之傷勢為背部、右上臂、雙側下肢多處燙傷及植皮手術及併發之肥厚性疤痕,此疤痕約佔體表面百分之二十五,並無排汗功能,會痛、癢。此傷勢已達刑法所稱於身體有難治之傷害。三、病患乙○○後續需要組織擴張器植入手術及疤痕重整手術,手術需要數次,依疤痕重整效果而定,可能無法完全恢復為原來外觀。」及同院98年6月25日以桃醫醫秘字第0980005197號函說明二、「病患乙○○之肥厚性疤痕分佈在背部、雙側上臂、與雙側下肢,依照「九的規則」之燒燙傷面積的估計方法(如附件之附註說明,粗估病患乙○○背部肥厚性疤痕約佔體表面積10-12%、右上臂肥厚性疤痕約佔體表面積1%、左上臂肥厚性疤痕約佔體表面積2-3%、右膝肥厚性疤痕約佔體表面積1%、右小腿肥厚性疤痕約佔體表面積2-3%、左大腿肥厚性疤痕約佔體表面積2-3%、左小腿肥厚性疤痕約佔體表面積2-3%,故估計病患乙○○全身肥厚性疤痕約佔體表面積21-26%。三、至於長庚醫院與本院兩者間估計之差異原因,可能是評估時對面積百分比的認定有鬆緊的差異。」等語,查被害人乙○○於本院98年7月1日訊問時證述:…後來伊要去永平上學,學校不是每天都開冷氣,所以才到省桃治療、開證明等語及長庚醫院於98年6月29日以(98)長庚院法字第0564號函覆說明被告最後一次回診日期為98年5月7日,之後均在桃園醫院就診,就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重傷結果,是否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應以最近持續就診觀察之桃園醫院之判斷為準。本件被害人乙○○於本件車禍後,如前所述,經治療及植皮手術後併發至今約估計約佔體表面積21-26%21-26%之全身肥厚性疤痕,無法恢復至正常狀況,且影響排汗功能、造成痛、癢之情形,對被害人而言,仍需持續接受治療及植皮手術,並需長期穿壓力衣等,已影響並造成正常人身體所能負荷之日常作息,更極有可能因而隨時受有感染之危害,此對於身體及健康已有影響重大之情,故認被害人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致重傷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結果,所生損害非輕,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被害人與有過失、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