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宇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誤載「應有期徒
刑5月」部分,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就犯
罪事實欄第8行誤載「國防部」部分,應更正為「國防醫學
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程宇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137號判決處
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考,猶不知惕勵,再多次未依主管機關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管理
上之困難,且對於社會生潛在之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
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