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田志雄
許沁伊
共 同
代 理 人 謝錫福 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田志雄供擔保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後,本院一百
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二○號清償債務事件,就聲請人田志雄與相
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
年度原桃簡字第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志雄、許沁伊(下稱聲請人2人)
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勢受難以彌補之損害,況相對人於
執行程序之停止,每月至多受有利息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損害,今聲請人2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
104年度原桃簡第15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52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終
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0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原桃簡
字第15號卷宗查明屬實,而上開執行事件經本院就聲請人田
志雄對第三人漢華交通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薪
資命令,執行程序迄尚未終結,為免聲請人田志雄將來訴訟
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
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
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田
志雄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強制執行程序,堪
認聲請人田志雄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法有據。至於聲請人許
沁伊亦主張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0號執行事件應停止執
行部分,由於該執行事件與聲請人許沁伊顯然無涉,是聲請
人許沁伊亦具狀請求一併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0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容屬誤會,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併此敘明。
四、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
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利息損失
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
請人田志雄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230,316元,屬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
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
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
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之損害,以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
延利息計算即約34,547元(計算式:230,316元5%3
年=34,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