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72號
原 告 劉樹錦
被 告 吳明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將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104年5月10日起算(其餘請
求不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2年10月14日、
、票號298429、票面金額為19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未載到期日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其於104
年5月10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被告之身分證影
本為證,綜合全辯論意旨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
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
條第1項第1、2款、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且兩造未約定
利率,又原告於104年5月10日提示而不獲付款,依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給付自104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