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賈文愷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寰宇家庭美語股份
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將債權讓
與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未合法送達,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存證信
函,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退件信封、
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