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陳怡君
被 告 劉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26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9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商銀)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
用額度內取款動用,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3,299元未還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債權業經寶華商銀於95年12月
27日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
99年1月13日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
,豐邦公司又於99年3月31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
,爰本於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國忠
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