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壢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太文賢 (THAIVANHIEN)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
9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太文賢(THAIVANHIEN)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8月26日19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菜刀1把之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上開規
定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
,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所處環境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
以,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
之舉措,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
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處所有攜帶該類器械,
而使該處所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該類物品之目的,併考量行為人當時之言詞舉
動、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行為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不法
,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菜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
狀,有扣案菜刀照片3張在卷可佐,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
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菜刀1把,確
有危害於一般公共安全之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不
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
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
案之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為被移
送人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規定,併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