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856號
原 告 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康華
被 告 王義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及完成報備之原由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自本法施
行之日起,其社區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100年12月30日公布、101年12月30日施行之住宅法第5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前身為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
案國民住宅社區(下稱系爭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乃依原
國民住宅條例18條規定,經由北市都發局輔導設立之系爭國
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系爭國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嗣
住宅法於101年12月30日施行後,為因應及配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相關規定,原告之前身乃進行改組,本院諭知於原告
改制完成選出新管理委員會前,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因
原告現已完成改組,且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為報備,經該局
同意准予備查,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本院之104
年6月2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435259500號函及其檢附相關
文件在卷可參,是原告新任主任委員(法定代理人)據此陳
報承受訴訟,自應准許。被告抗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得
承受本件訴訟云云,並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身為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
社區(下稱系爭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依原國民住宅條
例18條規定,經由北市都發局輔導設立之系爭國宅社區管理
委員會,負責系爭國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依國民住宅社
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13點第4小點之規定,經
北市都發局之委託得辦理國宅社區住戶應繳管理費之收取及
催繳,是有向系爭國宅社區內各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權限。又
原告之前身經由各管理委員之決議,定有系爭國宅社區住戶
規約及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其中關於管理維護費之收費標
準,89年6月管理委員會議曾決議:一樓住戶每月收取500
元,二樓以上住戶每月收取550元,嗣同年10月管理委員會
另行決議不分樓層均調降為300元。而被告為系爭國宅社區
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系爭國宅社區住戶規約及
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向原告前身繳納管理費,積欠101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12個月份)之管理費計3,600元,爰
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3項、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
第11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13點
第4小點、系爭國宅社區住戶規約及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
訴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被告給付
上開積欠之管理費,並加計法定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由承受本件訴訟,且其組成不合法,不具
備當事人能力等語,資為為辯。聲明為: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屬社區內區分所有房屋(即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未向於告之前身繳付10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
止(共12個月份)之管理費計3,6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就此
部分復未加以爭執,視同業已自認,首應堪信真實。
㈡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
,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
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
負責人及完成報備之原由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自
本法施行之日起,其社區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辦理,100年12月30日公布、101年12月30日施行之住宅
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之前身為臺北市南港一
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因應及配合國宅之
管理及維護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
所屬社區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改社區名稱、制訂新
的社區規約,且新選出之管委會已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為報
備,經該局同意准予備查等節,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
覆本院之104年6月2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435259500號函
及該函檢附之原告申請備查相關文件在卷可參,原告亦提出
所屬南港花園社區規約、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
社區轉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南
港花園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組成會議紀錄為憑,
是可認原告現確已為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且依住宅法
第50條第1項規定及概括繼受(承)之法理,應辦理新舊管
理委員會間事務交接及已收取管理費等公共基金之移撥等項
,並承受原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一切權利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第1項規定等,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抗
辯原告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且組成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訴訟標的以
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者,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
則,須當事人在後訴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及該
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
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之審理判斷者,始能賦予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即
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與程序保
障之正當性,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可
參。查被告積欠原告前身管理費未給付之事實業經認定於前
,又原告前身依原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3項、國民住宅社
區管理維護辦法第11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
補充規定第13點第4小點、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
宅社區住戶規約及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得向被告收取管理費
乙節,業經本件兩造於先前之訴訟中認屬重要爭點,進行攻
防,嗣由本院詳予認定,此有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
事判決在卷可佐,鑑於該案中原告前身主張之有據、被告抗
辯之不可採,業於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一一敘明,因本事件
所爭執者,與上開事件之爭執並無不同,被告既未能提出其
他新事證或新訴訟資料得據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闡釋之說明,即不得於本件審理時為與上開確定判決中經
判斷過之爭點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判斷。原告於
承受本件訴訟後,請求被告給付先前積欠之管理費,自屬有
據,被告仍執前詞抗辯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修正前國民住宅條
例第18條第3項、管理維護辦法第11條、北市補充規定第13
條第4款、原先之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3,6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送達翌日(由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年5月13日函文後所附表格可
知,被告係於102年4月19日領取)即102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
額予以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