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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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4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豪選任辯護人邱寶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豪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永靖路與永豐路口時,因故與沿永豐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告訴人 紀欣亞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破損、右前側受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右髖部、右膝、雙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其業已肇事致人倒地受傷,未思下車救護或延請119消防局人員派員前來協助救護,復未得告訴人同意,僅稍微停車看了告訴人並說「為什麼騎這麼快」等語,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逕騎乘機車離去。嗣告訴人返家包紮傷口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黃志豪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黃志豪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當事人酒精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滑倒時其在場,其見告訴人將機車牽起坐上後,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所騎乘之機車未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是為了閃避案發路口的白色小貨車,且車速過快,才會因煞車不慎自行滑倒,差一點就波及到伊,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伊有查看一下,且跟告訴人說「為什麼騎這麼快」,伊等告訴人起來坐上機車準備離開時,伊才離開現場,伊認為告訴人騎車跌倒乙事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到達案發路口,適告訴人亦騎乘前揭機車至該路口;告訴人於案發路口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右手肘、右髖部、右膝、雙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並有破損情形,被告在場知悉告訴人倒地滑行,斯時曾停車查看並稱「為什麼騎這麼快」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未留下其姓名等相關聯絡資料,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助或為其他報警、呼叫救護車等措施。其後告訴人自行返家包紮傷口後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7頁、偵查卷第12至14頁、原審審理卷第49至52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乙份、現場照片4張、車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12張、監視器錄影影片翻拍照片3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23、25、27、28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該罪之成立,除具備客觀要件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而有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被告以前開言詞置辯,查:
1、證人即告訴人紀欣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要直行,先看到路口的白色小貨車,該貨車之車頭差不多在車道分向線的位置,該貨車有停下來,伊以為沒有車,就直接要繞過該貨車車頭通過,被告的機車行向是在伊右邊,當時伊視線只看得到該貨車,看不到被告的機車狀況,伊一看到被告的機車從伊右邊過來,就馬上緊急煞車,但是距離已經不夠,只剩半個路口的距離,急煞失控,所以機車就滑倒,機車滑倒後,伊機車的車頭才擦到被告機車的車尾,力道沒有很大,所以被告的機車沒有倒地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49至52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撞伊,告訴人是因為要閃避貨車,伊剛好經過,告訴人突然看到伊,就緊急煞車才跌倒,告訴人差一點就撞到伊等語相符(見原審審理卷第33頁正面),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當時被告欲通過案發路口之際,其機車煞車燈亮起,左側有一與被告相同行向(即永靖路由南往北方向)而逆向行駛在永靖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之白色小貨車,當被告行駛至路口枕木紋處(即斑馬線)時,該貨車後輪位置係在被告左側之枕木紋上;被告騎乘機車通過案發路口枕木紋後,繼續往前直行,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永豐路由西往東方向(即自被告左方)出現,斯時被告雙腳自機車腳踏板放下,雙腳已踏在馬路之地面上,告訴人之機車通過該貨車後即往告訴人之右側方向人車倒地,向被告機車方向滑行而碰撞到被告已停止之機車左後側車尾處,被告機車左側車尾因而向右偏斜晃動,被告人車均稍微向右移動,惟未倒地乙情,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審理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正面),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錄照片15張在卷足憑(見原審審理卷第59至66頁),則被告行經本件案發路口時,見前方左側之小貨車遮蔽其所欲通過路口之左方行向視線時,其車後煞車燈亮起,足見其確有煞車減速,被告正在通過該路口之際,見告訴人之機車自其左側方面出現時,係煞車完全停止在該路口中央而遭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滑行而碰撞機車後側,相形之下,告訴人之機車於欲通過路口時,已見前方右側之小貨車,該貨車遮蔽欲通過路口之右方行向視線,然告訴人於閃繞過貨車之際,見被告機車出現竟無法完全停煞,乃於緊急煞車後機車失控倒地滑行,是被告前揭所稱,其認為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騎車通過案發路口時,遭該白色小貨車遮蔽視線,告訴人於繞閃過該貨車欲通過路口時,車速過快,致突見被告騎乘機車自右方出現,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滑行後碰撞被告之機車後側,認非其導致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乙情,尚非無據。
2、告訴人雖於本件車禍事故,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肘、右髖部、右膝、雙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機車倒地後,是伊自行站起的,被告當時可能看不出來伊有受傷,因為伊穿著長褲,伊將機車牽起來後,被告可能看伊能把機車牽起來,以為伊沒有事,只說了「騎那麼快幹什麼」,然後他就走了,伊就騎車回家處理傷口,伊想說沒什麼大礙,沒有報警就回家了,回家之後伊爸爸看到,問伊有沒有報警,伊才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5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告訴人的機車有倒地,但是告訴人受傷的情形其不清楚,其有等告訴人牽起機車站起來之後才離開的,其覺得告訴人沒有什麼事情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審理卷第22頁正面),又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錄照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衣著情形,係穿著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且於其機車倒地後,確實即得以隨即自行站立起身,且牽起倒地之機車,被告俟見告訴人將機車牽立起坐上機車後,被告方騎乘機車離去(見原審審理卷第64至66頁),則依告訴人當日穿著長袖上衣及長褲,其所受傷勢均受衣、褲包覆,從外觀顯無法看出,且告訴人當時得以立即自行站立起身、將倒地之機車牽立起,亦未向被告表明自己受傷,需要救護等語,則被告在肇事現場沒有看出告訴人外觀之傷害部位,實屬可能,告訴人當時之受傷狀況,應未達被告如不留下協助送醫或救護即會擴大損害或產生更大風險之程度,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件告訴人車禍事故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於閃避貨車時煞車失控所導致,而與其無涉,且告訴人並無大礙,尚無需協助救護,況告訴人亦未曾要求被告停留現場處理,被告乃認無繼續留滯現場必要,因而離去現場,尚難謂被告因未停留於現場報警處理、呼叫救護車等情,即認被告係為規避肇事責任,而有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故意可言。
㈢、據上,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核與肇事逃逸罪規範之構成要件未合,且與其立法目的所責難之未盡留置現場救助義務等情有異。被告雖於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有未停留在車禍現場、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處理之客觀事實,然由立法意旨及法規範構成要件觀之,均無從推認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於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之行為,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以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因而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僅檢察官得上訴,且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始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