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重附民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4號原告 陳伯韋 訴訟代理人 陳再興 被告 呂清山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漏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再興住同上」,應予補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漏列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再興住同上」,此係漏載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華奕超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