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登輝 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楊東晏 律師 阮國禎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高興黼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280萬元券1張(號碼:0000000),面額新臺幣10萬元券6張(號碼:0000000至0000000),合計新臺幣340萬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340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100年度全字第234號裁定供擔保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34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相同,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