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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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賢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賢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於民國100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一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賢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應更正為「訊據被告周賢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言『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惟辯稱:伊對著前方罵,並非針對警員云云,惟查,上揭事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賢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梁桂懷 、 謝智皓 、 袁國書 等人當場侮辱,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