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96號聲請人 吳素欣 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相對人 陳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柒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3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84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聲請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9,810元(逾此部分非屬訴訟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部分之請求,聲請人就敗訴部分(133萬元)提起上訴,應徵裁判費2萬1250元。聲請人另分別於第一、二審支出鑑定費6萬元及7萬7,000元。又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萬9,810元(計算式:19,810+60,000=79,810)。其中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即2萬3,943元(計算式:79,810×0.3=23,943),另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聲請人負擔部分(即百分之七十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即1萬3,967元【計算式:(1-0.3)×79,810÷4=13,
9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9萬8,250元(計算式:21,250+77,000=98,250)。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即2萬4,563元(計算式:98,250÷4=24,563)。
(三)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萬2,473元(計算式:23,943+13,967+24,563=62,47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